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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董某某涉嫌贩毒案(第2页)

没有结伙过程,且与其他供词不能印证。

叶出资5000元,却分得27万元,利润达54倍,依据何在?照此逻辑,董出资5万元,岂不应得270万元?

(2)来源可疑

据某县公安局关于本案的破案报告称,在1994年6月,某县公安局缉毒队在协助云南省永德县公安局调查某籍毒犯时,获悉董某某有贩毒行为,遂破案,云云。

该报告所称纯属胡编,因为当时叶已被云南临沧地区中级法院一审判处死刑,不存在永德县公安局侦查一说,更不存在邀请某县公安局协助调查一说,永德县公安局缉毒队段某某的书面证词已否定了这种虚假说法。

而讯问人林某某当时也不是去昆明侦查,而是与某县公安局及县的部分领导或干部在云南考察,临离开昆明时,林某某受考察团某人之托,独自一人持介绍信前往永德县探望叶。

且当时某县公安局并未立案,林的行为不是侦查行为,该证供不是侦查所得。

该口供1994年6月3日取得后,如此大案,既未当即向云南当地公安部门移送,也未展开侦查,而在长达半年之后才收审了一个董某某,未抓其余涉案人员,也是非常不合情理。

(3)形式不合法

整个供词只是提审人林某某一人自己问自己记,既没有陪同人员永德县公安局段某某的签名,口供中叶的签名经鉴定不是叶本人所签(叶某某本人系初中文化)。《刑事诉讼法》第95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应当签名或者盖章,侦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整个笔录缺乏规范笔录的程式,没有讯问人的自我身份介绍及关于讯问性质的介绍,没有讯问叶在云南所犯罪行的情况,而是矛头直接指向董某某。

(4)该叶在云南一案的所有讯问笔录及判决书中均没有关于本案的任何供述或线索

因此,该口供存在伪造的重大嫌疑。

2.关于李某某、苏某某口供

(1)李、苏认罪口供系诱供产生,在某县检察院提审时已推翻有罪供述;

(2)李某某两份口供本身也存在明显自相矛盾;

(3)苏某某口供说的完全是另一个“故事”;

(4)该两犯在云南一案的所有讯问笔录及判决书中均没有关于本案的内容或线索。

3.关于董某某口供

(1)刑讯逼供是这份唯一的认罪口供产生的原因;

(2)有关贩毒内容经查属子虚乌有;

(3)本案重审判决也已否定了该有罪供述。

4.关于刘某、陈某某口供

产生原因不明,二人均当庭否认所控罪行。有关书面证供与其他证供均不能互相印证。

(三)从全案证据的充分性看,本案除被告人口供外,无其他证据

1.缺乏证人证词。

除陈某某之姐陈某一份证词外,无证人证词,该证词性质仍属同案犯口供。

尽管如此,陈某的证词并不涉及董某某。虽提及陈某某两次参与贩毒,但都在1992年9月与11月,而非10月,具体过程也不能与陈某某或其他证供互相印证。

2.无物证。

无海洛因物证,无犯罪工具物证如烫金机滚筒(哪怕是样品),无赃款物证。

3.无鉴定结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惩治毒品犯罪的司法解释,认定毒品犯罪“必须”有司法机关的毒品鉴定结论,以认定确系毒品。

本案因无物证,更无鉴定结论。

4.无有关书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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