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无据定罪,有罪推定,错控错判
“以事实为根据”的办案原则,说到底就是要求“重证据、凭证据”办案。那么,本案的证据如何?
1.从“证据获取手段”看本案证据:本案没有一个足以给被告人定罪的证据,亦就是本案对被告人指控定罪零证据!
为什么说“定罪零证据”?请看本案事实:
第一,本案除了刑讯逼供取得的三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之外,其他任何证据都不能证明童某某等三被告人有罪!这是任何人也无法否定的客观事实。
第二,从上述第一点事实看,对本案被告人的指控和定罪,唯一的证据就是童某某等三被告人被刑讯逼供所作的所谓“有罪”供述(注意:且是违法藏匿了童某某等三被告人“无罪”供述之后的“精选”的“有罪”供述)。而根据法律规定,以违法手段获取的证据,不具合法性,应予排除。因此,本案赖以给童某某等三被告人定罪的所谓“有罪”证据,均是以违法手段取得的,均应依法排除,不应采信,所以说本案“定罪零证据”!
2.从“确实、充分”的证据标准看本案证据:控方违法获取的三被告人所谓的“有罪”供述及有关证据,亦不具备“确实、充分”的证据的证明标准。
《刑诉法》第162条第一款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根据这一规定,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据的证明标准是“证据确实充分”。“确实充分”对证据体系从“质”和“量”两个方面提出了要求,是“质”和“量”的结合与统一。从“质”的角度而言,要求证据必须“确实”,证据确实是指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从“量”的角度而言,要求证据必须“充分”。证据充分,是指具有证明力,足以证明待证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表明证明结果是排他性的、完全确实的客观事实。“足以证明”表明证据体系具有:相互印证性,即证据之间应当相互印证,能够相互支撑、相互说明;不矛盾性,即证据之间、证据与事实之间、证据与情理之间,不应存在不能解释的矛盾;证据的闭合性,即证据之间、证据与事实之间、各事实要素之间环环相扣,不出现断裂,以保证各个环节均有足够的证明;证明结论的唯一性,即在对事实的综合认定上结论应当是唯一的,合理排除了其他可能。
用证据体系的“事实充分”、“足以证明”的证明标准的“四性”要求,对照本案证据显然不符合“四性”要求:
第一,对照证据体系的“相互印证性”要求:
本案用以“定罪”的所谓证据,完全不符合这个要求。
本案所谓“密谋”问题,三被告人的所谓“有罪”供述中,已出现“时间不一”、“地点不一”、得赃款额度供述不一及因果不一的现象,而一个真实有效的证据,必须符合“五何”要求,即何时、何地、何人、何事、何因果,而三被告人供述之间已有“四个”要素不一,显然不具“相互印证性”,显然不符合证据的证明标准,不能作为认定“密谋”的依据。
第二,对照证据体系的“不矛盾性”要求:
本案所谓“得赃”问题,三被告人被刑讯逼供所作的所谓“有罪”证据,三人有三种说法:
童某某“供认”:自己得赃6万元,施某某得赃10万元,郑某某得赃1万元;
施某某“供认”:自己得赃8万元,童某某得赃6万元,郑某某得赃3万元。
郑某某“供认”:自己得赃2千元,余款16万元都给了施某某。
这样三人三种说法完全矛盾的所谓“供述”,显然是在难以忍受刑讯逼供的重重折磨情况下的胡编乱诌,显然不符合“不矛盾性”要求,显然不符合证据的证明标准,不能作为认定三被告人私吞17万余元的证据!
在此,我们不禁产生这样一个难以排除的大疑问:贪污是以非法占有公共财产为出发点和归宿的。若三被告人真的要共谋贪污,怎么连这个“出发点”和“归宿”的核心问题都不商定呢?怎么会出现“密谋”中只字不提的情况呢?若真的得过赃款,怎么会出现三个人截然不同、差距甚大的说法?若真有其事,连三岁孩童也不会说错分到几颗糖的!
第三,对照证据体系的“闭合性”要求:
由于本案的证据矛盾重重,无法相互印证与连接,根本无法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因此,不符合证据体系的“闭合性”要求。
第四,对照证据体系的“唯一性”要求:
由于本案证据存在上述的“不印证性”、“相互矛盾性”及“不闭合性”,因此也无法得出唯一的结论,从而不具备证据体系的“唯一性”要求。
正因为本案存在如此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的客观事实,所以两级法院三度审理,对本案的事实和证据的认定出现了如下情况:
原一审的某某区法院认定本案:事实基本清楚,有证据证明。
原二审的某某市中院认定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重审一审的某某区法院对此避而不谈,不作结论。
上述的不同情况,明白无误地告诉人们:
原一审称“事实基本清楚,有证据证明”的结论,只能证明原一审法院不敢下“事实清楚”的结论,故在其中加了“基本”两字,不敢下“证据确实充分”的结论,故只得写成“有证据证明”,而这种结论是完全不符《刑诉法》第162条规定的定罪的法定要求的!
原二审法院就是根据本案事实,对照《刑诉法》第162条规定的法定要求,客观、公正地作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结论的!
重审一审法院在某某中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后,应该更清楚地看到本案在事实和证据上存在的严重问题,故而避而不谈,不作结论,这也是判决书中少见的!是执法极不负责任的表现!
(三)童某某的行为,不符贪污罪的构成要件
1.与本罪的客观方面要件不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