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8.北京某文化公司诉浙江某光电集团著作权纠纷案
王红燕周磊
案情简介
原告:北京某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第一被告:张某某
第二被告:浙江某某光电集团有限公司
代理人: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王红燕律师
浙江华虹光电集团有限公司周磊
第三被告:某某文化音像出版社
案由:著作权侵权纠纷
原告于2006年在河南省驻马店市某地发现第一被告销售由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出版、复制、发行的彩封标为“博拉图的永恒”,盘芯标有“苏友朋空**一个人”的VCD光盘。该光盘生产源识别码(SID码)为ifpiN207,版号为1SR-E27-03-317-00/V.J6。原告认为,原告享有该节目部分曲目的录音制作者权,上述光盘的出版者、复制者、发行者未经原告的授权许可,擅自出版、复制、发行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权利,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计37万元人民币的民事责任。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1.正版光盘:欲证明原告对涉案曲目拥有复制权与发行权;
2.盗版光盘:欲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
3.侵权光盘的销售票据:欲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
4.曲目对照表:欲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
5.律师费、查询费、差旅费等发票:欲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费用。
争议焦点
本案原告、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及合议庭归纳了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三个方面:一是原告是否拥有权利,只有拥有权利才能主张权利;二是被告是否侵权,侵犯的是否原告主张的权利;三是如果原告拥有权利,被告也侵犯了原告所主张的权利,那么侵权责任该如何承担的问题。
(一)原告是否拥有权利
作为第二被告的诉讼代理人,我们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拥有录音制作者权。一个民事主体要对一件录音制品合法拥有权利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其实际进行了录制行为;(2)其行为取得了著作权人也就是词曲作者的授权,除非录制者就是著作权人;(3)其录制行为取得了表演者的授权,除非录制者就是表演者。
当然,录音制作者权还可以通过受让方式取得,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是通过受让方式取得的录音制作者权。
首先,原告不能证明其进行了录制行为。录音制作者是指录音制品的首次制作人。而原告提交的证据光盘彩封面上载明的“文音进字”与“国权音字”,表明该节目是从港台地区或海外引进的,既然是引进的节目,那么原告肯定不是首次制作人,而原告也未提供其通过受让方式取得权利的证明文件,故原告不享有录音制作者权。
其次,原告不享有词曲作者的授权。《著作权法》第39条第一款规定: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录制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
很显然,原告不是词曲作者,原告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取得了词曲作者的授权。故原告不享有录音制作者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