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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前期立法修律(第1页)

唐前期立法修律

唐初统治者十分重视立法建设。李渊在太原起兵时,鉴于“百姓苦隋苛政”,宣布废除隋炀帝颁布的严刑峻法,而行宽大之令,在攻入京城长安的当天,就仿效刘邦入咸阳,“与民约法三章”的作法,“约法为十二条,惟制杀人、劫盗、背军、叛逆者死,余并蠲除之”。第二年,即武德元年(618年)五月,李渊受隋禅,即皇帝位。在他称帝后的第九天,就命令裴寂、刘文静等,“与当朝通识之士”修定法律。他们对隋文帝时所修订的律令加以损益,删修,尽削炀帝时行用的烦峻之法,同时又制定五十三条格,以“宽简”为宗旨,取便于时。李渊特别指出,设立法令的目的就是要使天下人都能了解其真实含义。以往各代立法,文字多用隐语,晦涩难懂,司法官员可藉此舞弊,故要求务必将法律条文写得明确易解,对唐以后的立法具有指导意义。这是唐代立法的开端。“五十三条新格”即为武德初期的临时法典,其内容扩大了“约法十二条”的范围,对官吏贪污受贿,犯盗、诈冒府库物等犯罪行为作了“赦不原”的规定,是以刑事惩罚为主的法规。

唐高祖李渊在颁行“五十三条新格”的同时,又命尚书左仆射裴寂、尚书右仆射萧踽、大理卿崔善为等十五人修订系统的唐律。裴寂等人根据唐初社会的实际状况,并参酌隋文帝时的律令,历时五年多,至武德七年(公元624年)完成奏上,乃下诏颁行,是为《武德律分。《武德律》以隋《开皇律》为蓝本,它的篇目皆与《开皇律》同,刑名之制亦大体相当,所不同者,《武德律》将“五十三条格”正式编入新律之中,又删除旧律中苛细之文五十三条,其他不作改动,故仍为五百条。在刑制方面,将隋代的流刑三等各加一千里,即流刑三等为二千里,二千五百里,三千里。服流刑者至流所还得强制服劳役,称为居作,隋制流刑三等的居作期也各不相同,分别为二年、二年半、三年,唐将三流的居作期皆减至一年。唐高祖在颁律诏书中声称其新律是“正本潭源,式流清末,永垂宪则,贻范后昆”。从后世的立法修律看,这一自诩并不是很过分的。在制定新律的同时,高祖还命人编纂了《武德令》三十一卷,《武德式》十四卷,作为行政法规,使立法趋于完善。

唐太宗在玄武门之变后即皇帝位,当时就有人建议以重法止盗。李世民说,老百姓之所以当强盗,是由于赋役繁重,官吏贪求,饥寒切身,故无暇顾及廉耻了。我若身先去奢侈、省费用,轻徭薄赋,选用廉洁的官吏,使百姓衣食有余,则自然不会为盗,哪里还用得着什么重法呀!唐太宗上台时,天下政局已趋于稳定,人心思治,故已有条件实行“宽仁之政”。贞观元年(公元627年),太宗命长孙无忌、房玄龄与学士、法官等就《武德律》进行议论、厘改。戴胄、魏征等对旧律中较重者一一定议,将其中五十条应判绞刑的死罪,免死改为断右趾。这样作虽然使受刑者可免死为生,但又使早巳废弃的肉刑复萌,遭到朝中有识之士的反对。蜀王法曹参军裴弘献就此上书,驳现行律令中不便于时用者四十余事,并建议废除断趾法,将其改为加役流三千里,居作二年。贞观修律,历时十年,至贞观十一年(公元637年),乃颁行新律令于天下,是为《贞观律》,仍为十二篇,五百条,比之隋代旧律,减大辟罪九十二条,减流刑入徒刑者七十一条,其他削除烦文,变重为轻者,不可胜数。从而,唐代刑律中的死刑条款,比古代死刑废除半数以上。太宗还命房玄龄等人,定令二十七卷,格十八卷,式三十三卷,从而形成了以“律”为核心,以“令、格、式”为辅佐的法律体系,为唐代立法奠定了很好的基础。同时,这也正是“贞观之治”得以实现的法律保证。

唐高宗李治即位后,又命太尉长孙无忌、司空李勣、左仆射于志宁等,以《武德律》和《贞观律》为蓝本,修定新律及其他法规,于永徽二年(651年)颁新定律、令、格、式于天下。这次立法,为时仅一年,并不算长,但规模并不小,共计撰有《永徽律》十二卷,《令》三十卷,《留本司行格》十八卷,《散颁天下格》七卷,《式》十四卷,另有《式本》四卷。因前有贞观律、令、格、式为基础,这次仅就“旧制不便者,皆随删改”,故效率较高。永徽立法具有特色的是,正式将“格”分为两部,各曹司将本部常行用的、不便公开的格单独编为《留司格》,天下共用,可公开的另编为《散颁格》。其后,又下命,令内外百司将本司常用的格令,书写在本厅的墙壁上,甚至连食堂的墙壁上也要求书写与本司业务有关的条法,使官吏随时熟悉法律,以便能依法办事。

高宗永徽年间所进行的第二次立法活动,在中国法制史上具有划时代的意义。永徽三年(652年),高宗下诏,认为对法律没有统一的解释,不便于每年科举考试对“明法”科的判定。要求广泛召集“解律人”,在中书门下的监定下,逐条疏解律文。这次对《永徽律》进行疏解,其本意是为“明法”考试作统一“凭准”,但在客观在作的,却是从立法角度上对律文作出了统一的解释,从而使司法执行引律断案也有了统一标准,“自是断狱者皆引疏分析之”。次年十一月,撰写《律疏》的工作完成,颁行于天下。律文与疏文合为一体,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都是法官定罪判刑的法律依据。《律疏》的制定,不仅对唐代司法官吏统一地适用法律起了重要作用,而且通过对律文的注疏,阐明了中国封建法律的理论原则,大大推动了中华法系理论化的进展,使唐律的影响惠及后世,远播中外,直接促及中华法系的形成。

从高祖建唐到高宗永徽年间,历时三十余年,其立法活动皆是以修《律》为核心,同时修定令、格、式。而在永徽修《律》,特别是在《律疏》制定之后,《唐律》已有定本,基本不再作大的改动。武则天统治时和唐玄宗开元年间,虽都曾有数次较大规模的立法活动,但对《律》和《律疏》都只是进行校核、刊正,而不是重新撰修。为适应社会政治、经济等各方面环境的变化,永徽以后到天宝年间,这一百余年,唐朝立法的重点是修订、删改令、格、式,尤其是格和式。如高宗龙朔、仪凤时,分别是由源直心、刘仁轨等奉敕删辑格式。武则天临朝,为收取人心,改革法制,命令史裴居道等“删改格式”,中宗神龙元年(705年),唐休碌等奉敕删定"申龙散颁格》七卷,《神龙式》二十卷;睿宗景云元年(710年)至太极元年(711年),岑曦等奉敕定《太极格》十卷,皆为重定格、式。唐玄宗开元年间也曾有多次立法活动,其中以开元七年(719年)和开元二十五年(737年)两次规模较大,名义上皆为“删定律、令、格、式”,实际上对《律》与《律疏》仅是刊正,对令、式则是删改,故“律、令、式仍旧名”,其卷数也无变动,而重点则是修改格,其格则改称《开元后格》或《开元新格》。总的来说,唐前期统治者基本上是通过修订律、令、格、式来调整法律,以适应统治需要。

(王宏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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