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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与众不同(第2页)

①《宋史》卷163《职官志》三。

①《宋会要辑稿》刑法1之33、34。

宋初制定的《建隆刑统》,到宋神宗初年,历时100多年,北宋前期以律(《刑统》)为主、律敕并行的制度,已不适应日益变化的形势。宋神宗虽然于熙宁四年(1071)对《刑统》进行了修订,却采取提高敕的地位,以敕代律。“神宗以律不足以周事情,凡律所不载者一断以敕”,并且改变原先的律、令、格、式为敕、令、格、式,“而律恒存乎敕之外”。熙宁九年决定重修编敕,到元丰二年(1079)初步修成进呈时,宋神宗否定了原先以诏令内容轻重来区分为敕、令、格、式的做法,并进一步确定区分敕、令、格、式的新标准:“设于此以待彼之至曰格,设于此而使彼效之曰式,禁其未然之谓令,治其已然之谓敕”。并指出:“修(法)书者,要当知此”,要求据此修改。元丰七年《元丰编敕令格式》成书时,更具体地规定为“丽刑名轻重者,皆为敕”;“有体制模楷者,皆为式”;“始分敕、令、格、式为四”①。实际上是对北宋前期敕、令、格、式进行较为科学的重新分类,因而原载为敕者不少移作令。这不仅是“违敕法重、违令罪轻”,而是因为敕即是法律,而令、格、式属于法规,区分法律、法规的不同性质,对于封建法治是非常重要的。

次于敕、令、格、式,而具有普遍法律、法规作用的是“申明”,内容比较复杂,既有敕,即杂敕(此处指未收入敕、令、格、式的敕),也有尚书省的札子等,通常即称为“指挥”,即是经过审定,将具有普遍法律、法规性质的杂敕和札子,可以引用作为判案等依据的,称为“申明”,即所谓“以颁降指挥厘为申明”,“凡申明所载者,悉与成法参用”②。未编为“申明”的,则只具有该敕或札子具体的法律、法规作用,而不能运用于其他事件。元丰七年编成《元丰编敕令格式》时,还单独编有《申明》。

宋代判案时,“凡律、令、敕、式或不尽载,则有司引例以决”,这是补充法律不足的一种手段,但案例所判轻重未必恰当,官吏因而也可上下其手,或加重刑罚,或从轻判处,甚至“用例破(法)条”①,编辑“断例”,对已往判决的案例进行选择并编集成册以供引用,成为以法判案的组成部分,《熙宁法寺断例》就是规范引例判案的专书。

官员熟悉法律、法规及正确判案,是进行“法治”的关键,熙宁四年进行科举改革,“旧明法科,徒诵其文,罕通其义”,也在废罢之列。另设新的明法科,称为新科明法,凡不能考进士科的可考新科明法,考试律令、《刑统》大义、断案。但是,当科举改革后的首届科举考试在熙宁六年举行时,应举新科明法的不多,为了改变“近世士大夫多不习法”的状况,随即诏令从今以后进士、诸科同出身及授官为试监、簿人,都要考试律令大义或断案后才任官职,如累试不中及不能就试的,中举二年后才任官职。七月,又规定除进士及第前三名外,都要考试律令大义、断案后才能任官职。当熙宁九年“三年大比”之年来临之际,熙宁八年七月,练亨甫提出进士高科多担任州、府幕职官,“其于练习法令,岂所宜缓”。而且“前此习刑名者,世皆指以为俗吏”,对应举新科明法者,“推恩虽厚,而应(举)者尚少”,又“独优高科(前三名),不令就试”律令大义及断案,“则人不以试法为荣”。

①《宋史·刑法志》一;《宋会要辑稿》刑法1之52、53。

②《陈亮集》卷11《人法》、卷12《铨选资格》。

①《宋史·刑法志》三。《续资治通鉴长编》卷298,元丰二年六月辛酉;卷344,元丰七年三月乙巳引《(国史)刑法志》。

神宗因而“诏进士及第自第一人以下注官,并先试律大义、断案”①。从此,新科明法逐渐受到重视,熙宁九年新科明法中举的已有39名,不分等;元丰二年达到146名,分为二等,增加了2。7倍多,当年录取总人数为602人,新科明法占近四分之一。又规定凡考新科明法考试断案时,允许带律(《刑统》)、令、敕应考。新科明法逐渐受应举者的重视,“新科明法成,类其所试”而编成的《元丰广案》200卷,是新科明法的试题(应是断案试题)汇编,是书的编辑刻印成书,正是这一趋势的反映。自“王安石执政以后,士大夫颇垂意律令”②。北宋前期,直至神宗时,“法令一藏于有司,而民未尝知之,及陷于罪,然后从而刑之”①,宋神宗时不仅公布法律、法规,而且有些士大夫“聚集生徒,教授辞讼文书”,传授讲习法律、法规,宋代“任法”的封建法治局面终于形成。

元祐时旧党执政,在废罢一系列改革措施的同时,作为改革措施之一的法制建设也受到打击,元祐元年(1086)四月,“立《聚集生徒教授辞讼文书编配法》及《告获赏格》”②,打击传授讲习法律、法规的士大夫。

自宋神宗建立封建法治以后,直至南宋,虽有反复,但总的趋势,仍是“任法”。正如陈亮所说:“人心之多私,而以法为公,此天下之大势所以日趋于法而不可御也”;“天下之大势一趋于法,而欲一切反之于任人,此虽天地鬼神不能易,而人固亦不能易矣”;尽管封建法治存在许多弊端,“法之不足恃也久矣,然上下之间每以法为恃者,乐其有准绳也”③。

封建法治也促进了法医学的发展,法医学成为司法程序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宋慈在淳祐七年(1247)所撰的《洗冤集录》,是世界历史上传世最早的经典法医著作,对验尸、自杀伤、他杀伤、毒品鉴别、现场勘察、犯罪侦查等论述详明。

封建法治也促使法律、法规以及案例、判词的刻印传布,南宋建炎四年(1230)官员们提出编辑“《吏部铨法条例》,乞下越州雕印出卖”④,宋高宗即要求各司加快编辑。而南宋后期的《名公书判清明集》,则是佚名私人编集的南宋中后期诉讼判决书及朝廷公文的分类汇编,景定二年(1261)曾刻印,是书虽不具有朝廷所编《断例》可引用案例的法律地位,但仍具有“断例”的意义,可为各级地方官判案参考。

南宋“孝宗究心庶狱,每岁临轩虑囚,率先数日令有司进款案披阅,然后决遣。法司更定法令,必亲为订正之”,强调依法判案,自己带头不“以私废法”,是南宋法治最好的时期。到宋宁宗时,已经是“刑狱滋滥”。理宗虽然关心刑狱,但国事日非,政治腐败,司法的是否公正,主要依官员的品质而定。“监司、郡守擅作威福”,“意所欲杀,则令证其当死之罪”。刑讯迫供,“缠绳于首,加以木楔,名曰‘脑箍’;或反缚跪地,短竖坚木,交辫两股,令狱卒跳跃于上,谓之“超棍’,痛深骨髓,几于殒命”;被刑而死,则以病死报申。《宋史·刑法志》的概括,大体上反映了南宋时司法的真实情况。

①《宋会要辑稿》刑法1之54、55。

②《宋史》卷201《刑法志》三。

①《续资治通鉴长编》卷243,熙宁六年三月丁卯;卷266,熙宁七年三月庚辰②晁公武:《郡斋读书志·后志》卷1,刑书类《元丰广案》、《断例》。③黄淮、杨士奇:《历代名臣奏议》卷211,彭汝砺:《乞悬法示人状》。④《续资治通鉴长编》卷374,元祐元年四月癸巳。

五代、宋的刑制

为了镇压起义及维持治安,自仁宗嘉祐时,首先将首都开封府属县列为实行“重法”地区,以加强对盗贼的镇压,以后扩展重法地区,熙宁四年还制定《盗贼重法》,规定了一系列加重惩罚的措施。到元丰时,北方的河北、京东,南方的淮南、福建诸路都属于重法地区。

五代、宋初刑罚分笞、杖、徒、流、死五刑,笞、杖、徒刑各分五级,流刑分为四级,死刑分绞、斩两级。五代时对家无他丁及乐工、天文职事等人实行以杖刑代役。宋初乾德元年(963),制定折杖法,对笞、杖、徒、流四刑实行减刑,笞、杖刑减数,徒刑改为杖刑免役,流刑改为加杖配役。如笞自五十至一十,改为臀杖十、八、八、七、七;杖刑自一百至六十,改为臂杖二十、十八、十七、十五、十三;徒刑自三年至一年,改为脊杖二十、十八、十七、十五、十三;流刑分为加役流、三千里、二千五百里、二千里,改为脊杖二十配役三年,二十、十八、十七均配役一年。但以后并未认真执行,笞刑、杖刑仍以旧数行刑,而徒刑折杖之数,如徒二年半至一年则为杖九十至为六十。崇宁二年(1103)更定笞法,改行小杖,笞刑五等仍自五十至一十,改决小杖二十至五。重和元年(政和八年,1118)又颁“递减法”,“徒二年半,杖九十者折十七”;“徒一年,杖六十者(折)十二”。笞刑仍自五十至十,改为笞十至五,但是仍未执行。史称:“在徽宗时,刑法已峻,虽尝裁定笞杖之制,而有司犹从重比”①。南宋初才开始行用“政和递减法”,还实行“折杖减役”,如笞(民)或小杖(军)二折大杖一,大杖二折脊杖一;“应决(杖)而役者”,每役二十七日当大杖一、七日当笞一,零日数各当一,以减应决杖数;“应役而决(杖者)”②,则每脊杖一当役五十四日,大杖一当役二十七日,笞一当役十四日,以折减应役日数等。到理宗时,州县行刑已无法纪可言。

五代,行决杖、配、流,刺配则创自后晋,天福三年(938),韩延嗣本判死刑,因“罪有可疑,法当在宥,徒二年半,刺面配华州,发运务收管”①,刺面是加刑。五代时刺配加役的流刑,不服杖刑,而役满即放,或遇赦即放,而流刑最远限在三千里。

宋初沿行五代刑制,但自宋初行折杖法之后,“犯徒者加杖免,犯流者加杖配役,其情罪尤重者更为加杖刺配之法”。而宋代徒刑、流刑都加杖、刺、配,而且没有地里、时间的限制,“今刺配者,先具徒、流、杖(指折杖)之刑而更黥刺,服役终身。其配远恶州、军者,无复地里之限”②。最初,刺配只是很少数罪重者的加刑,但犯刺配的罪名越来越多,真宗《(大中)祥符编敕》中刺配之罪有46条,仁宗初的《天圣编敕》中增为54条,到《庆历编敕》中已增为99条,外加取旨定罪的又有71条,实际共计170条,到了神宗熙宁三年(1070)时,已是刺配之法200余条。南宋“淳熙配法”多达570条,分为永不放还、海外州军、远恶州军、广南、三千里至五百里(六等)、邻州、本州、本城、不刺面。

①《陈亮集》卷11《人法》、卷12《铨选资格》。

②《宋会要辑稿》刑法1之34。

①《文献通考·刑考》六;《宋史·刑法志》二。

②《庆元条法事类》卷73《刑狱门》三《折杖减役》。

通常判徒刑配五百里以下,判流刑配一千里以上,判徒刑而配五百里以上者常不放还乡。决杖、刺、配成为流刑、徒刑的加刑,适用于犯罪百姓及文武官员。熙宁二年(1069),房州知州张仲宣贪赃枉法,应处绞刑而“贷死,杖脊、黥配海岛”,改为“免杖、黥,流贺州”。而《宋史·刑法志》:“自是命官无杖、黥”之说则不确,只是此后命官大多能“免真决(杖)、不刺面”,但也有不少命官仍决杖、刺面配流,南宋权发遣横州(今广西横县)皇甫谨,“决脊杖二十、刺面、配梅州”;也有免杖但刺面的,如南宋广东提刑石敦义,“特贷命,为癃老免真决(杖),。。永不收叙,刺面配柳州牢城”;还有只决杖而不刺面的③。判刺、配罪人不论原先是不是军人,通常都刺配为各州“牢城”或其他厢军,称为“配军”。“牢城”厢军为各州所必备的厢军,主要是收容“配军”从事州城的各种杂役。而且不少州只管牢城厢军一指挥(200至500人)外,别无其他厢军。也有免去杖刑、刺面而配作其他厢军,如宣节军、运粮军等,则与招募的厢军相同,只刺厢军军号;也有刺配入禁军从事杂役的。“不刺面”的罪犯,通常也配充“牢城”等厢军从事杂役,也称“配军”。编管、羁管是低于配军(刺面、不刺面)的刑罚,通常徒罪为配军,五犯杖罪为“编管”,徒罪减为杖罪的也改为编管,“谓如徒罪配、杖罪编管者,虽减等,徒罪仍配,减至杖者编管之类”④,编管相当于一年期徒刑。此外,重法地区犯劫盗罪者的妻子,连坐的家属,年老及残疾人犯徒罪者,士人犯罪以祖荫听赎罪者等,都在编管之列。

“羁管”略低于编管,两犯杖罪以上即可能被判羁管;罪人连坐的家属等也可判羁管。犯罪官吏常被判处编管,也有二千里、邻州等之分;更多的是被贬免官的官员被处以编管、羁管。被编管、羁管者不许出城,须每月(北宋时每旬)亲到长吏厅接受查验,自南宋中期起,原是命官者不须亲去受检而由厢官呈报情况。被编管、羁管者遇赦,十年、十二年以上,年老(六七十岁)及笃疾者等可解除编管、羁管。而被判“永不放还”的编管、羁管者,满六年即可在当地落户。低于羁管而也依配法配于他处的,还有犯某事断配为奴、婢的。

低于编管、羁管的还有“移乡”,也称“迁乡”,主要是犯盗贼罪和其他犯罪轻而不宜住原地者,及刺配犯人遇赦放还、不准回原地者判“移乡”。移乡相当于一年期徒刑,也有五百里、邻州之类。移乡人与刺配、编管、羁管等一样,其家属是否随行听自便,配海岛者不许带家属。而劫盗的知情者、藏匿者拆毁房屋,迁徙家属。移乡人通常不许回家乡,非永不移放者经赦而原犯罪轻者经十年,稍重者十五年,重者二十年,可以自由居住。

宗室犯罪轻则判“拘管”,年满或遇赦放免;犯死罪免死的,不判刺、配而判“锁闭”。北宋时主要由大宗正司刑案执行,南宋时除由大宗正司执行外,主要由南、西外宗正司(分设于泉州、福州,今皆属福建)执行,拘管近似编管,锁闭则失去行动自由。

普通人被判编管、羁管,如无“保识人”,也被处“锁闭”,失去行动自由,常致饥饿、疾病而死,南宋孝宗时规定日支钱、米,有病则医治。

③《五代会要》卷9《议刑轻重》。

④《历代名臣奏议》卷211,张方平:《请减刺配刑名札子》。

犯罪最重者判死刑,宋初沿五代旧制分绞、斩两等,后增列凌迟,而绞刑常判决重杖处死,因而死罪等级改为处死、处斩、凌迟三级,此外,亦有被处以不列入等级的腰斩等。

二、北宋的官制

宋太祖赵匡胤在后周时,随周世宗作战有功,任殿前都检点,统领精粹的禁军。公元959年,周世宗死,七岁的幼子宗训(恭帝)即位,赵匡胤又兼任宋州归德军节度使,防守开封(京城)。显德七年(公元960年)元旦,赵匡胤以镇(河北正定)、定(河北定县)二州名义,谎报军情,说是契丹勾结北汉大举南侵。宰相范质、王溥不辨虚实,立即派赵匡胤率军出征。初三早晨,赵匡胤率兵到达开封东北四十里的陈桥驿,弟赵匡义、归德军掌书记赵普和军中诸将把皇帝的黄袍加在赵匡胤身上,拥立他做皇帝。赵匡胤率领禁军返回守卫空虚的京师,殿前都指挥石守信等在宫中作内应,轻而易举地夺取了皇位。由于赵匡胤原任宋州归德军节度使,所以新立的王朝便建号“宋”。宋朝仍建都开封(东京,汴梁),习惯上称为北宋。以后迁都杭州,史称南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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