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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林某玩忽职守案的评析(第1页)

20.林某玩忽职守案的评析

吕俊苑亮

案情简介

2002年9月,×县政府形成(2002)63号会议纪要,同意Y市国发房地产开发公司变更其在某工业园区内的国发花园项目的土地使用功能。2003年3月,国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县土地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土地评估公司)对该地块变更前后的地价进行评估。根据土地评估公司出具的地价评估单,该地块变更前后的地价分别为1771万元、2062.2万元。评估单上注明:“以上测算结果仅供参考,不作任何依据。”随后,国发房地产开发公司依据会议纪要,向县国土资源局提交上述有关资料,要求对该地块进行土地使用功能变更登记。

2003年4月,时任县国土资源局地产交易中心副主任的林某负责对国发花园项目用地变更土地使用功能进行审核。根据前述地价评估单以及县国土资源局1999年《关于调整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取出让金及业务管理标准的通知》规定,县国土局决定按地价评估单上的差价乘以20%补充收取国发房开公司土地出让金58.24万元。同日,国发房开公司即缴纳土地出让金。同月13日,县国土局核发了该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但到2003年11月,县府办《县政府[2003]55号专题会议纪要》认为:“……国发房开公司补交出让金按‘现土地用途评估总价减去原土地用途测算价后的20%标准收取出让金’,显然不合理,应予以纠正。”2004年2月25日,县府办《县政府(2004〗3号专题会议纪要》进一步明确:“……国发房开公司补交出让金问题……土地价格要参照附近土地条件较为相似的……”,以它们“当时公开拍卖的平均地价确定;……”

如此计算,国发房开公司因少缴纳土地出让金,给国家造成了465.91万元的损失。

2005年4月7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林某在审核国发花园项目土地改变使用功能及土地转让的手续过程中,由于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给国家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玩忽职守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立案前,检察院已追回300万元的损失。至起诉时,损失被全部追回。

同年,浙江思源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吕俊、苑亮接受了林某的委托,担任林某的辩护律师。经过认真研究,两位律师整理出了成熟的辩护思路,决定为林某作无罪辩护。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就在于林某玩忽职守罪是否成立。

本案公诉机关认为林某明知国务院国发(2001)15号文件有关收取土地出让金的规定,仍按照县国土局1999年《关于调整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取出让金及业务管理标准的通知》规定以及“根本不能作为依据”的地价评估单决定国发花园应缴纳的土地出让金,致使国家财产大量流失,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构成玩忽职守罪。但被告人的两位辩护人针对检察机关的指控依据认为林某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理由如下:

1.从主体上说,林某没有征收土地出让金的职责,不能成为玩忽职守罪的犯罪主体

《关于建立×县地产交易中心的批复》中规定:“×县地产交易中心……主要职责是……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土地出让金等税费的征收工作。”可见其并无本案所涉及的改变土地使用功能事项的审批和土地出让金收取的职责。

此外,涉案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上的印章为国土资源局而非地产交易中心;合同内容也表明用地单位应向甲方也就是×县国土资源局而非地产交易中心缴纳土地出让金。

从以上两个方面可见林某所在的地产交易中心不具有收取土地出让金的职责。由此可推知,林某也没有该职责,在本案中不可能成为玩忽职守罪的主体。

2.检察机关提到的国发[2001]15号文件本身存在多个方面的问题,不能作为依据

首先,2004年4月17日有国土资源局盖章证明“为普发行文件,传阅对象为局领导及各科室”。其中并不包括地产交易中心,也不包括林某。

其次,国发[2001]15号文件并非行政法规或者其他必须遵守的强制性规定,违反该文件不能认为构成玩忽职守罪。

国发[2001]15号文件不属行政法规,只是一份政策性文件。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61条规定:行政法规必须以国务院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而15号文件没有总理签署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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