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中外合作制水公司其他对外签约情况
2002年9月15日,中外合作制水公司与上海某公司签订一份“工程咨询服务合同”,由上海某公司提供初步设计咨询服务,合同价100万元;又签订“制水生产工艺包提供合同”,由上海某公司提供制水生产工艺及初步设计技术指导咨询服务,合同价60万元。
2003年12月20日,中外合作制水公司与某环境工程公司签订一份“国外设备委托采购合同”,由某环境工程公司代为采购制水工艺包及生产设备,合同价614725美元;同日,中外合作制水公司与Water签订一份“国外设备委托采购合同”,由Water代为采购制水工艺包及生产设备,合同价885275美元。两合同合计1500万美元。
2004年4月10日,中外合作制水公司与上海某公司有一份“机械/仪电设备制作及安装合同”,由上海某公司提供机械/仪电设备制作及安装,合同价1500万元;同日,上海某公司与杭州某工程有限公司有一份“机械设备制作及安装合同”,由杭州某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机械设备制作及安装,合同价506万元。
2002年9月30日,中外合作制水公司与浙江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
2003年2月19日,中外合作制水公司与某县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
2003年3月2日,中外合作制水公司与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中外合作制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实际由某建筑工程公司承包,中外合作制水公司时任董事长与某建筑工程公司董事长曾于2002年12月19日签订一份“土建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聘请张某某为工程顾问,并支付大额顾问费。
上述合同履行情况因某县水务公司对合作公司没控制权而尚未掌握。
7.相关主体的关联关系
Water组织结构图表明了香港某公司(合作外方)、中外合作制水公司(合作公司)、上海某公司(相关方:咨询和国内采购设备)、某环境工程公司(相关方:国外采购设备)、Water(相关方:国外采购设备)各主体之间的关联关系。
(结构图略)
六、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00年10月31日)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1995年9月4日)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9年12月25日)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3月14日)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4月9日)
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3月17日)
8.《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1994年8月31日)
9.《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1995年9月4日)
10.《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1996年7月9日)
七、委托人某县水务公司在中外合作制水项目中的法律状况鉴定与评价
作为公益性基本建设的自来水厂项目,采取中外合作模式,并非最佳方案。从借助外资建设自来水厂而言,BOT模式可能更便于操作;从共担风险共享收益而言,合资经营在企业管理制度上更具有可控性。因为合作经营模式的特点是合作双方权利、义务、风险、责任相对独立,彼此牵制性弱。这就需要某县水务公司在与对方谈判签约前对整个项目进行系统的细致的规划,从而在合作合同中对项目的各个方面作出明确具体的描述,对权利义务及其保障、监控机制有周到而科学的设计。
从上述证据反映的相关的事实可以看出,某县水务公司在合作合同的谈判中对权利义务的分配及其保障监控机制缺乏周到的考虑,导致合作双方权利义务分配失衡、某县水务公司对合作项目毫无控制权。突出表现在:某县水务公司在合作公司的决策机构中既无控制权又未设计制约条款,在合作公司的相关重要部门均无人员参与,因而组织控制无法实现。赋予香港某公司对合作公司建设的绝对控制权和全部经营自主权,却没有对建设一个什么样层次的什么标准的项目作出具体的描述;同时,合作公司的制水采取某县水务公司定价包销方式,因而环节控制又失去了主动权。结果是导致某县水务公司对合作公司的建设和资金运作等等情况心中没有数;导致香港某公司的出资额与在项目上的实际投资额的对应性无法控制,香港某公司在合资公司的股权比例也可能因此而不适当地抬高(如果在项目上的实际投资额没有达到其出资额),并为资金转移或提前抽回留下可乘之机;更重要的是对水价的测算造成重大误导。
某县水务公司在项目经营模式设计、合作方案提供及合作条件评估等方面没有掌握主动,对项目合作方案的细节欠缺具体而深入的论证,因而导致合作双方权利义务失衡,监控机制缺失;及至问题显现后,进行法律分析和处理方案论证时尚无法掌握全面而确切的材料;进而造成处理上十分被动。
但香港某公司在合作条件有利的情形下,没有诚实地严格履行合同,在履行合作合同等法律文件过程中仍然存在重大问题,从而为某县水务公司改变在中外合作制水项目中的不利法律状况留下了机会。
八、香港某公司在履行合作经营合同中存在的问题
即便项目经营模式对某县水务公司而言已是先天不足,合作合同等文件对香港某公司已是十分有利,香港某公司在合同履行中仍然存在违约等重大问题。
1.香港某公司的违约或预期违约行为
(1)合作合同、章程约定由香港某公司完成项目全部基建、设备等建设的时间为2004年1月1日,但至今未完成。从目前工程进展预期,在双方同意变更的完成建设供水时间即(2004年)9月27日乃至10月31日前仍难完成。
(2)合作合同、章程虽未对香港某公司的出资进度作出具体的安排,但其出资到位进度明显与应有的工程进度严重不符。按约定,香港某公司出资全部到位时间应为2004年9月27日前,目前尚难判断是否会出现大比例出资逾期。
(3)对从国外购买的设备的价格问题,合作公司至今未曾通知某县水务公司方面的董事召开董事会讨论,却签好了购买合同,确定了价款。
2.香港某公司可能通过关联交易转移或抽逃出资
因为中外合作制水公司由香港某公司控制,而香港某公司、上海某公司、某环境工程公司、Water互有关联关系,因此以下事实反映出香港某公司可能通过关联交易转移或抽逃出资(注:理论上的分析,尚无实据)。
(1)中外合作制水公司与上海某公司签订的“工程咨询服务合同”与“制水生产工艺包提供合同”,合同标的有相同嫌疑,因而有重复支付费用或超额支付费用嫌疑。
(2)中外合作制水公司与某环境工程公司签订的“国外设备委托采购合同”,及与water签订的“国外设备委托采购合同”,部分合同标的有相同的嫌疑,因而有重复支付费用或超额支付费用的嫌疑。
(3)中外合作制水公司与上海某公司的“机械/仪电设备制作及安装合同”,及上海某公司与杭州某工程有限公司的“机械设备制作及安装合同”,合同标的基本相同,但合同价相差如此之巨,有通过关联的中间交易转移资金的嫌疑。